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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20100MB0118949R/2021-128762 信息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政策解读 / 其他
发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1-10-29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文字解读:《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解读
文  号:     关 键 词: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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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解读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宽松便利、开放包容、公平竞争的自贸区营商环境,近日,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综合治理局对2019年出台的《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宁新区管市监发〔2019〕37号)进行修订,制定了《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宁新区管市监规〔2021〕2号),现对本次修订内容做如下解读:

一、制定目的及主要依据

清单制定的目的主要是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要求,健全江北新区市场领域纠错容错机制,引导和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守法,激发市场活力。

制定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政策100条》(2021年版)《江北新区(南京自贸片区)优化营商环境政策30条(2021年)》《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规定》《江北新区2021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

二、充分认识清单的重要意义

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回应社会关切和企业发展的需求,是准确把握法治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优化江苏省自贸区南京片区营商环境的需要,将对市场主体尤其是初创企业、新生业态在生产经营中因法律认识不足造成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更多包容,助力更多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三、准确把握清单的适用条件

本清单所称的“不予处罚”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经调查,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行政指导、信用监管等措施,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细化和明确,是进一步释放市场主体活力和促进执法环境改善的切实举措。

清单所有的不予处罚情形都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守好市场监管重点领域的安全底线,对于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领域的违法行为应进行严厉惩处。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首先,清单坚持的是宽严相济的执法原则。对于不具有主观恶意、危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违法行为,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不予处罚。

其次,清单并不是对市场违法行为的“法外开恩”,而是一种“审慎的包容”,体现的是法治环境下对行政机关精细执法的要求,它的制定和适用都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严格的程序要求。清单关注的行为性质主要集中在首次、轻微、无主观故意、无实际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行为和结果得到详细的划分,适用范围更加具体。

最后,对具体执法人员来说,既要准确把握执法尺度,严格对照清单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认真落实不予处罚规定,也要加强相应的法治宣传教育,以非强制性手段,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打造开放包容、公平竞争、法治透明的营商环境。

五、主要内容

不予处罚的事项共90项,根据不予处罚的条件,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类:首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在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二)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非公司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企业和经营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未按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除改变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或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以外,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广告内容不够显著、清晰表示,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合法有效,但广告中涉及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包括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宣传栏等)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未确保一键关闭,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六)违反《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八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清晰不准确,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七)违反《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八)违反《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未标注审查批准文号,但已取得相关审查批准文号,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九)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已经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获保护记录,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没收,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四)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五)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六)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七)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未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八)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未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九)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拒不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且属于出版物,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但提供的公证数据真实,不影响检验结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五)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六)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主观上不知情、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且能够说明产品合法来源,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七)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自查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八)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企业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标志、生产许可证,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九)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但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六)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七)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八)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九)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一)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三)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未能做到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等,或者价格变动时未能及时调整,但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四)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五)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八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二类: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一)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第十四条规定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等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或不按规定悬挂,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未定期核验更新,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一)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网络平台未给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完善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七)违反《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九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八)违反《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条,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或提供资料不全,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九)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限期内及时办理的;

(二十一)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限期内及时办理的;

(二十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三)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四)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的真实内容不一致,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五)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六)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公众,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八)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九)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一)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单位、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三)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四)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三类:第九十条兜底性条款

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市场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罚。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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