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京市浦口区水务局2025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 |||||||
| 一、日常检查计划 |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比例 | 检查频次 | 检查方式 | 检查内容 |
| 1 | 对取水许可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 年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 号,2017 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取水户 | 100% | 1 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对各类取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排查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超计划用水等违法违规行为;定期检查取水户的取水设施、计量装置,确保取水数据准确、真实,取水行为符合许可规定;对水资源税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水资源税依法足额征收;排查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使用的项目。并对以上检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依法依规处理。 |
| 2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生产建设项目涉及的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施工单位、水土保持咨询服务单位 | 100% | 1 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主要检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落实情况,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具体如下: 1.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是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2. 水土保持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是否编制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是否落实水土保持措施、是否落实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等,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是否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是否投产使用。 |
| 3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 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 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涉河建设项 目 | 100% | 1 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检查范围包括全市境内河道管理范围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主要检查工程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是否按照程序审查并取得审查决定书,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审查决定书的要求施工。 |
| 4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 号,2018 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涉河活动(非 采砂) | 100% | 1 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检查是否存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行为 |
| 5 | 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 附件第172 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水利基建项目 | 100% | 1 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项目是否存在设计变更,设计变更是否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2)项目实施是否与批复的设计一致,包括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范围、设计内容、工程概算等。 |
| 6 | 对项目招、投标的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0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 参与电子招标投标的各方 | 100% | 1 次/年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1)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行为主体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重点关注招标文件编制、招标公告发布、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异议答复、中标候选人公示和中标结果公开、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关键环节; (2)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3)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标人是否按规定签订合同。 |
| 7 | 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参建各方 | 100% | 2次/年 | 现场检查 | 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8 | 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供节水工作;负责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供节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和相关计划; (二)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日常监测制度,依法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 (三)会同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受理有关供节水的投诉举报,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 城市供水企业 | 100% | 1次/季度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对城市供水企业水质、安全供应、管网压力及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二、专项检查计划 |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时间 | 检查地域 | 检查对象 | 检查比例 | 检查频次 |
| 1 | 对汛前防汛组织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1号)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 5月底前 | 南京市 | 各类防洪设施、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单位、沿河企业 | 100% | 1次/每年 |
| 2 | 水务行业安全生产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 号)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 | 重大节日前夕 | 南京市 | 水利建设工程、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水利运行管理单位、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市水利重点工程;供水企业和生活污水处理厂 | 100% | 1次/每季度 |
| 3 | 水利工程建设 保障农民工工 资支付检查 |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令第724 号) 第七条第二款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 年中1次 年底1次 | 南京市 | 水利工程参建单位 | 100% | 2次/每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