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发布时间:2020-01-07 17:52:05   来源:规划与国土局   字体大小:【】【】【】   浏览量: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序号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权力类别

行政执法主体



1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号)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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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件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号)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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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号)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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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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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号)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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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除、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号)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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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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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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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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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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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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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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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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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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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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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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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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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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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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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当事人伪造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40号)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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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号)
    第四十二条
  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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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局


23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局


24

对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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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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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矿山企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 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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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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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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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局


30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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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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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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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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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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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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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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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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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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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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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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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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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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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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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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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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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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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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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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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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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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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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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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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行政处罚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局


54

对不服从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 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行政处罚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局


55

对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行政处罚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局


56

对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行政处罚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局


57

对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行政处罚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局


58

对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行政处罚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局


59

对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局


60

对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行政处罚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局


61

对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第七条第一款
  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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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第七条第三款
  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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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
15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0号)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
15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1号)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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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1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0号)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1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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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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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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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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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与国土局


69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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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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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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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地质勘查单位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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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地质勘查单位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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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地质勘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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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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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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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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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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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57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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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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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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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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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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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新建、扩建墓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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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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