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北新区综合治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试行)

发布时间:2020-11-11 17:00:00   来源:综合治理局   字体大小:【】【】【】   浏览量:显示稿件总访问量    

南京市江北新区综合治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试行)
序号重大执法决定事项名称法律依据权力类别行政执法主体
1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行为给予两万元以上罚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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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处以两万元以罚款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 司法部令60号)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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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处以两万以上罚款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成,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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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行为给予两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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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行为的处罚《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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